2020年9月,陈某等六人因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开办“精神控制”类培训班骗敛钱财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
【案情回顾】
2017年,陈某通过微信朋友圈接触“奇门遁甲”相关文章产生浓厚兴趣,后经人介绍参加“奇门遁甲”培训。2018年起,陈某等六人以盈利为目的,在乌鲁木齐市某酒店内自行组织“奇门遁甲”培训,讲授在求学、考试、官司纠纷、招工、提干、股票投资、家庭婚姻、治病等多个方面的“神奇”作用,收取高额培训费、复训费用,并以返利为诱惑“链条式”发展下线参加培训活动,兜售风水产品。案发时,“奇门遁甲”已形成3个层级,发展下线多达80余人,实际获利总额高达240余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
陈某等六人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具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奇门遁甲”风水产品为名,通过微信等互联网渠道宣传,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敛财物,非法牟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警方提醒】
“精神控制”有害培训,是指一些不法培训教育机构、信息咨询公司打着“心灵培训”“领导力培训”“灵修”等旗号,采取心理暗示、催眠洗脑的方式对学员进行精神控制的行为。“精神控制”有害培训不仅聚敛巨额钱财,而且危害群众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一经发现需及时举报。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辞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第二条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