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10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3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0年5月24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安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热区资源优势和边境口岸区位优势,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热爱祖国、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各类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贡献。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部队现代化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傣语、佤语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自治县国家机关的牌匾、印章,同时使用汉文、傣文和佤文。重要的公共建筑设施、场馆,提倡使用汉文、傣文和佤文标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育支柱产业,促进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协调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自治县经济发展步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高产、稳产农田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商品粮基地,大力发展甘蔗、橡胶、茶叶、畜牧等传统优势产业。培育发展林果产业,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和规模化经营,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管理,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林权制度改革,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两山”责任制。自留山上的林木归农户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用于林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重点扶持养殖专业户,发展规模化经营。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和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兴建水库,坝塘、水窖等水利工程。加快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水电事业,鼓励投资者兴办水利水电工程。水利设施可以租赁、承包、拍卖。自治县实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防治各种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治县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格实行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登记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乱占滥用土地。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经营性土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范搞活土地市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依托本地资源,改造提升制糖、橡胶、茶叶和林产品为主的加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和邮电、通信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边境贸易,开展边民互市。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开展招商引资,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办企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到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孟定片区的开发和发展,制定规划,加强口岸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完善城镇服务功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制定城镇发展规划,以建设国家园林化城镇为目标,提高城市化水平,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建设成民族风情浓郁、民居环境优美、经济文化繁荣的边境城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地区的建设,实行开发式扶贫方针和目标责任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扶持,鼓励当地人民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奔小康。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扶持贫困山区的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投资比例。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事业,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发热区和边境旅游资源,挖掘以傣族、佤族文化为重点的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民族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加大旅游宣传促销,开拓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自治县的财政不能保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完善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顶替正常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扶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逐步扩大高中和学前教育的规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扩大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规模,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班。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设一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教育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做好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适用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自治县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培训班,对农村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技能培训。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培植民族文化产业。加强县、乡、村文化馆(站、室)建设,对边境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扶持,鼓励文艺创作和文艺展演,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加强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保护、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和民族文化遗产。重视地方档案馆的建设,编纂地方志。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医疗事业。坚持预防为主,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扶持发展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运用,培养医疗卫生队伍,鼓励社会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县、乡、村医疗卫生网,普及卫生知识,改善农村卫生状况。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药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好边境卫生防疫和检疫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体育人才,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全民健身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殡葬改革,做好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规划公墓用地,提倡火葬。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院校学习进修,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傣族、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的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人口较少民族、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自治县内撤乡并镇的原民族乡在并入的乡(镇)领导组成人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原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八条 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泼水节、青苗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