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0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11刑初315号判决,被告人邹富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邹富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邹富娣,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大亚第一城3号楼一单元15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邹富娣在本市丹阳市市民广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十余份。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富娣位于丹阳市大亚第一城3号楼一单元1501室的家中,查获各类“法轮功”宣传书籍68册,磁带14盒、光盘11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护身符60枚。经鉴定,上述物品皆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富娣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富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富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法释[2017]3号《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