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实施、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舆论监督和奖励表扬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明确任务分工,细化部门责任和考核办法,确保各项奖惩措施执行到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简化办事流程、优化政务服务,完善文明执法机制,通过示范引领,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厕位、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住宅小区、街道、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有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和干净卫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军四渡赤水太平渡陈列馆、石厢子会议旧址、泸顺起义旧址—龙透关以及护国战争战壕遗址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以及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并组织开展各类主题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慈善公益、医学捐献和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依法落实相关优待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控制吸烟工作,制定控烟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控烟场所的划定、控烟的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养犬管理办法,完善养犬登记、免疫检疫、犬只户外管理和收容处置等配套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流浪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民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畅通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建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米6米乐体育app官网的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以及残疾人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公共交通、餐饮住宿和文化旅游等服务行业,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注重师德师风,培育优良校风,强化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感恩文化、劳动观念和法治意识教育,防止校园欺凌。
家庭应当注重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教子有方、勤俭节约和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
第二十六条 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应当秉承医者仁心的理念,弘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医风,优化诊疗流程,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尊师重教、弘扬孝道、破除迷信和反对邪教等与文明行为相关的内容,引导村(居)民共同遵守。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和禁赌禁毒会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和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为 “酒博会”“农博会”和“商博会”等重大活动以及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法律援助、文化支教、环境保护和健康指导等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相关单位、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长江文化、红色文化和白酒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基金,捐赠相关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通过撰写、出版相关文章和著作等方式传播泸州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和造血干细胞等医疗捐献活动,依法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因见义勇为受到侵害的公民,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倡导文明用餐和健康饮酒,杜绝餐饮浪费。
建有食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用餐人员登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
餐饮服务企业和前款规定的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宣传画或者提示牌。
公民外出就餐时,应当适量点餐或者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公民聚餐时,应当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可以推行分餐制。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崇尚宪法,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言行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二)在需要安静的场所保持安静;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就诊或者探视时,遵守医疗机构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六)突发事件发生时,服从指挥,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规范。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四)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五)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规范。
第三十六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二)不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
(三)积极参加植树造林,自觉保护山体和森林资源;
(四)不非法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环境保护规范。
第三十七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从事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拒绝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三)摒弃低俗和具有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
(四)不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管理规范。
第三十八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占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存放物品和堆放垃圾;
(二)不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果和晾晒衣物;
(三)不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四)饲养宠物应当避免伤害、惊扰他人,不虐待和遗弃宠物;
(五)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进行装饰装修或者从事文化、娱乐、健身和经营等活动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管理规范。
第三十九条 在文明养犬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只;
(二)主动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三)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四)携犬只出户的,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出入人员密集场所,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养犬管理规范。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残人士携带的互助犬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在交通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随意变道、加塞,不接拨手持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和鸣笛;行经人行横道主动减速行驶,遇有行人停车礼让;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逆向行驶和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占用道路、公共区域内的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超过二十日,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乱穿马路、不跨越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主动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出行规范。
第四十一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禁烟区域吸烟的,所在区域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绳的或者乘坐电梯、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给犬只配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十元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的,处三十元罚款;经劝导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四)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公共区域内的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二十日的,责令其驶离;经催告后仍未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公民,可以向执法机关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
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的设置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20年1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