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女子在广东佛山宣扬邪教获刑 -mile米乐体育

三名女子在广东佛山宣扬邪教获刑
【 】 【 2022-08-23 16:49:26 】 【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0年6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秀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洪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祝桂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扣押在案的“全能神”宣传品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被告人李秀珍,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1月24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洪香,女,1969年6月6日出生,广西贵港市人,汉族,文盲。2016年5月1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桂姣,女,1964年8月4日出生,广西荔浦县人,瑶族,文盲。2018年9月28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秀珍、杨洪香、祝桂姣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一出租屋,通过平板电脑互相交流学习“全能神”活动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出租屋缴获属于被告人李秀珍的平板电脑1台(内有文档860份),电话2台(内有文档29份),内存卡6张(内有文档31487份)。经鉴定,上述电子文档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

  同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杨洪香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一出租屋缴获随身携带手机1台(内有文档14份);在被告人杨洪香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一出租屋缴获书籍3本、手抄纸10张、笔记本2本,手机5台(内有文档164份),播放器1台(内有文档43份),平板电脑1台(内有文档215份);在被告人祝桂姣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棠吉村一出租屋缴获书籍23本,笔记本8本,宣传单3张,内存卡13张(内有文档32091份),光碟1张,播放器1个(内有文档12份)。经鉴定,上述物品及电子文档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珍、杨洪香、祝桂姣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满释放后又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经法院审委会决定,根据被告人李秀珍、杨洪香、祝桂姣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位被告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编辑:刘治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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